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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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津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及5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1120001847279/2021-00035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 文 字 号 :
津南政办发〔2021〕20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其他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津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

管理办法》及5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街镇,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及《津南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制度》《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立卷归档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21919



(此件主动公开)


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区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司法局负责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备案、清理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的审核机构或审核人员,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备案、清理、后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内设机构;

(四)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五)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六)其他依法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构。

第七条 区司法局负责编制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合法性审核机构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及合法性审核机构清单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管理工作机制。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组织征集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每年年底由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分别提出下一年度立项建议,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审查,确定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每年第一季度前,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

区司法局负责根据年度立项计划指导各起草单位严格履行《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并监督计划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区司法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凡是列入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单位,都应当编制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于每年310日前将本单位的年度制定计划报送区司法局备案。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公告”“通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严格文字把关,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内容准确。

第十条 本区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重实际、讲实效,严控发文数量。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严禁照搬照抄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下列规定: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自律、行业自律、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制定依据、文件内容和实施预期等实际工作需要,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未按照要求规定有效期的,一般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有效期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专门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文件有效期规定。


第三章 起草、评估论证、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所涉及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由其中一个或者主要责任单位起草,或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起草。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前款规定的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街镇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街镇或者部门意见,并力求达成一致。

征求意见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文件涉及内容是否符合本行业、本系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进行专项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不得仅以会签方式代替书面专项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座谈会、实地走访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通过津南政务网信息公开专栏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专门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建立健全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强化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规范请示件批转流程。对各单位未按规定提交请示材料,或所提交材料不规范的请示件,一律不予收件。

第十八条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一)区司法局是区人民政府的审核机构,负责区人民政府以及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为审核机构,负责本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依法行政职责的科室为审核机构,负责本镇(街道)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

审核台账内容应当包括收文承办单、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及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征求意见的汇总和协调处理情况、制定依据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行两级审核机制。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前,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并经本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文件草案提请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先由负责文件起草的科室进行合法性初审,经办公室按程序报分管负责同志签批后,批转本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具体审核范围、报审材料、审核时限、审核意见等程序和相关工作要求,按照《津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南政办发〔201931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解释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中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如实记录,载明不同意见,审议通过后由区长签发。

其他制定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根据起草单位的起草情况说明,结合合法性审核情况,在会议上作合法性审核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实行“三统一”制度,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一)统一登记。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发文目录台账,实行动态化管理,同时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全过程记录档案归档管理工作。

(二)统一编号。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室进行统一编号,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种代字为“规”。由制定机关按照“津南+发文机关代字+规〔年份〕发文顺序号”样式统一编号(通告、公告等无发文字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

例如: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津南政规”文号统一编号,样式为:“津南政规〔年份〕发文顺序号”(例:津南政规〔20211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津南政办规”统一编号(例:津南政办规〔20211号);财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津南财规〔年份〕发文顺序号”(例:津南财规〔20211号)。

(三)统一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室负责统一印发。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在津南政务网进行公布。制定机关公布在津南政务网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视同正式印发的公文执行。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单位承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第六章 备案、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报送备案工作要在30日内完成。具体规定如下:

(一)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区司法局是区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机构,负责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工作。同时负责对各制定机关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向区司法局提交备案报告1份,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的电子、文本各1份。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区司法局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条 区司法局经审查,发现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向制定机关提出撤销或限期自行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纠正并报告区司法局。制定机关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或逾期未自行纠正的,区司法局可以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撤销、修改、停止执行、废止文件等处理决定。

对区司法局提出需要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区司法局负责定期在津南政务网上公布文件目录。


第七章 后评估、清理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工作的需要,定期组织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实施成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修改、废止或者解释的重要依据,不断改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书面提出的建议审查申请情况,应纳入后评估工作文件的评估依据。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和废止的。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将清理、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单位或实施单位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报区人民政府决定;部门联合起草或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单位或实施单位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机关组织。区司法局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未依法分级履行合法性审核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征求意见过程中,被征求意见部门未履行专项审核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本部门业务内容违法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和绩效考评指标体系。

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对成绩显著的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本区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具体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津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进一步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环节、步骤、时限及相关程序,依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及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流程归纳整理如下,以便各单位在工作中操作和执行。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从立项起草到发布时限一般为3个月,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一步,立项(1个月)

1.每年年底,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将下一年度《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书》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初步审查,而后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定后进入起草阶段。没有经过立项程序,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得随意申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2.上报立项申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认为确实需要以区人民政府名义制定下发或批转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二是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是起草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本单位名义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的,不上报立项申请,例如一般性通知、会议纪要、操作规程,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奖惩决定等文件。

4.《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书》应当就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制定宗旨和目的、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主要措施等内容作出说明,同时提供制定依据目录和依据文件文本。

第二步,起草(1个月)

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部门职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起草,其它部门会签;或牵头部门与各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

1.履行法定程序。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或修订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认真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法定程序,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针对性、可操作性。

2.广泛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起草或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调研、考察和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统一通过“津南政务网-政民互动-调查征集”专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涉及企业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还要充分听取企业、特定群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定文件的重要依据。

3.进行风险评估。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4.充分沟通协商。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提出的意见、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确保达成一致,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记载。

针对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争议问题,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协调,经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审慎处理分歧,就有关情况及时报请分管区领导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有关单位的意见,起草责任单位自身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应当在送审稿起草说明中予以特别说明。未经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在文件草案中予以规定。

第三步,合法性审核(515个工作日)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两级审核机制。文件草案报审前,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并经本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纳入年度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的,起草单位直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时,需在该文件中明确标注系报区人民政府审议前的合法性审核稿。不符合前述要求的,需明确标注后重新报送。

(二)起草责任单位将拟提请区人民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向区司法局径送报审材料一式3份和以下材料的全部电子版,并形成目录:

1.提请区人民政府审议的请示(注明联系人和电话号码);

2.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签批的送审函(需标注系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前的合法性审核稿);

3.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送审稿);

4.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制定过程、主要内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评估论证结论等);

5.政策解读稿;

6.起草、修订依据对照表,同时提供全部依据文本;

7.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

8.征求部门意见采纳情况;

9.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10.专家论证或听证会意见、结论;

11.风险评估报告(需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等);

12.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需提供);

13.起草单位集体讨论情况(局、委集体会议记录或纪要);

14.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起草单位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规定。

(三)区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核时间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对报送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区司法局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或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区司法局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步,综合审查(7日)

1.起草单位将文件送审稿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确认合法有效后报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起草说明、相关论证报告以及征求意见、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和集体讨论记录、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核意见等材料的综合审查把关,并提出具体呈办意见,报区领导批示,决定是否纳入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议题。

2.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草案,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3.起草的文件属于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按照津南区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步,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阅,批准后方可提请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区长签发。

第六步,公布(30日后正式施行)

1.文件签发后,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在津南政务网上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2.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步,解释

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承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2.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起草单位提出拟办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步,备案(公布后30日内)

1.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备案,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径送市司法局)备案;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径送区司法局)备案。

2.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司法局不予备案登记。

第九步,清理与评估

1.区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2.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及其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或已不适应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等问题,应予以修改和废止。

3.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注: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内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可参照上述规定和《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附件: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图

附件


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图


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规范文件报送备案审查程序,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原则,确保政令统一。

制定机关应严格履行备案审查程序,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由区司法局负责将备案材料径送市司法局、区人大办公室。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人员负责将备案材料径送区司法局。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区司法局做好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工作。在文件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区司法局报送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报送备案材料,同时根据市司法局备案审查要求,提交相关补充材料以及文件内容解释说明

第五条 区司法局负责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区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向备案审查部门提交备案报告1份,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制定依据、征求部门意见情况、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各1份。

报送区人大常委会的备案材料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制定机关提交的材料符合《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区司法局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区司法局应当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并对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制定程序等依法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报送备案超过规定时限的,准予备案并指出问题;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定的,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程序的,不予备案;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的,不予备案,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区司法局。

制定机关需要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并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相关决定应当公布。

制定机关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审查意见的,区司法局可以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撤销、修改、停止执行、废止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处理决定。

第十条 对区司法局提出需要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和相关起草单位应当自收到要求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制度,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区司法局建议区人民政府给予约谈、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人民政府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在津南政务网上公布文件目录。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区司法局。

第十三条 区司法局定期对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执行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本市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效性,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施满1年后的3个月内,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告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区司法局。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按照“谁起草、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简称“评估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评估。主要评估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制定所依据的上位法被废止或修订后,是否需要及时修订。

(二)合理性评估。主要评估行政机关的权利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对应;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适当,是否公开、公平、公正。

(三)协调性评估。主要评估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冲突;各项制度之间是否互相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主要评估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完善性评估。主要评估设定的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保障是否健全。

(六)规范性评估。主要评估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七)绩效性评估。主要评估文件实施总体情况;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映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建议;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执行,或者需要修改或废止。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报告形成阶段。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实施部门应当成立评估工作小组,由其具体负责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的目的、主要内容和标准、主要方式、步骤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公开征求意见工作。通过津南政务网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或者召开座谈会听取相关部门、企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开展评估调研活动。针对调研要点,可采取召开部门调研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也可以开展问卷调查或者实地考察、调研活动;

(三)开展分析比较工作。采取文献搜索、个案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评估方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分析。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汇总分析。评估工作小组就调研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得出初步评估意见;

(二)撰写评估报告稿。评估工作小组根据梳理出的初步评估意见撰写评估报告稿。报告稿应当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可协调、可操作、实效等方面进行客观评价,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否修改和如何修改完善的建议,今后有效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等;

(三)形成评估报告。经评估工作小组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研究讨论,再次修改完善后,形成正式评估报告,提出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改进行政执法等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实施部门应当将评估报告在报告完成后15日内报送区司法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区司法局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报告所提建议可行、合理的,可以将评估报告的建议报送区人民政府或者向相关部门反馈。

第十三条 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本市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调整情况,每隔两年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一项管理活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组织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清理工作由区司法局根据有关规定和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适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提出“拟废止”“拟宣布失效”或“拟修改”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应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应予以废止;

(三)文件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应宣布失效;

(四)文件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开征求意见原则,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征求和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由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决定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程序按照文件制定程序履行。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本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将清理结果报区司法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布的载体。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本市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津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立卷归档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是指文件起草单位从申请立项、文件起草、调研论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公布、解释、评估、清理等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以文字、图表、证物等形式表现的案卷材料。

以电子设备记录的,应对电子数据采取保护措施,条件允许的,应及时以书面等形式予以固定,并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确认,并随文件档案归档。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遵循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的管理,确保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五条 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全面收集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归档材料,确保案卷材料完整。

第六条 文件公布实施后,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内立卷归档。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区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起草单位负责档案管理的科室人员应当做好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负责档案管理的科室人员必须贯彻保密规则,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一般以立卷形式整理归档,按照一案一号的原则,统一编制案卷号。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依照文件材料形成的过程整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

第十二条 卷内目录应当按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卷内目录由顺序号、文号、题名、页号、备注等项目组成。

第十三条 卷内文件材料一律用阿拉伯数字逐页连续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文字页面的正面右下角和背面左下角;照片、图表等正面难以编写页号的,可以编在背面左下角。

第十四条 凡载体是纸张类的材料,均应当附卷;不能随卷保存的应当拍摄照片附卷。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定期两种。

凡具有长远查考和利用价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应当列为永久保管;凡在较长时期内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根据重要程度分为5年或20年。

第十六条 卷尾必须置《备考表》,以注明需要说明的情况。若无所说明,也应当填写立卷人的姓名以及立卷的时间。

第十七条 案卷整理装订完毕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或者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按规定调阅本单位存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案卷。

调阅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严禁在档案上涂改、圈划、抽换、批注,不得污损和折皱档案。

第十九条 查阅人不得擅自将所查阅档案材料自行复制或转借他人。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保障档案安全。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规范制定相关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本市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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