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统计领域免罚清单(试行)》
的通知
各区统计局,局内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在统计领域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统计法的相关规定,市统计局制定了《天津市统计领域免罚清单(试行)》(以下简称《免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实施《免罚清单》的重要意义
制定并实施《免罚清单》,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回应了社会关切和企业发展需求,是准确把握法治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是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是节约行政资源、严格规范和保障行政执法的需要。各区统计局,局内各处室、直属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积极宣传、严格执行《免罚清单》,着力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免罚清单》的适用条件
《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先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责令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免罚清单》的适用原则
对于《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统计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教育引导当事人支持、配合统计工作和依法报送统计资料。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有责令改正记录或事后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免罚清单》前应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四、《免罚清单》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免罚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考虑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免罚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条件的,不得给予处罚;
(三)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不适用免予处罚;
(四)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免予处罚。
五、《免罚清单》施行时间
《免罚清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天津市统计领域免罚清单(试行)
天津市统计局
2021年6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天津市统计领域免罚清单(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法定依据 | 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 |
1 |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 1.《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具有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法定依据 | 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 |
2 |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 1.《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第七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市和区统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同一张统计调查表中,指标漏填率在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 | 1.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具有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通过自查发现问题或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核实、查询指出问题的,利用关网前可以修订数据的机会,主动与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沟通联系,及时在联网直报平台上补充填全应填报统计指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具有以下情形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在同一张统计调查表中,指标漏填率在10%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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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法定依据 | 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 |
3 | 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 1.《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市和区统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但有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且经核实上报统计数据准确,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具有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通过自查发现问题或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指出问题后,及时改正,且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且经核实上报统计数据准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